周先生是某进出口公司的老职工,在该公司已工作二十余年,与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近年来,该进出口公司营业利润连年下滑,最近更出现了巨额亏损现象。为了加强经营管理,减少资产流失,该进出口公司的投资方某股份公司作出决定:对该进出口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将该进出口公司的资产、业务和职工全部交由股份公司下属的某经营公司进行兼并。该经营公司全面接管后,对进出口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盘、审计、评估和入帐,之后办理了进出口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对进出口公司的职工则确定了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原则,对某些需要调整岗位的职工重新安排了工作。
公司资产重组后,周先生对经营公司安排的岗位不满意,就以原进出口公司主体注销为由,要求原进出口公司的上级股份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股份公司表示原进出口公司并未解除周先生劳动关系,现经营公司又安排了周先生新工作岗位,周先生的原劳动合同得到继续履行,因此周先生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对周先生的要求予以拒绝。周先生对股份公司的理由不予接受,在交涉不成的情况下,周先生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双方理由:
周先生认为:自己是进出口公司的职工,进出口公司依法注销后,自己与进出口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就自然解除,进出口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进出口公司的资产重组决定是上级股份公司作出的,因此股份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股份公司认为:对进出口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是股份公司的股东行为,周先生无权提出置疑;股份公司在资产重组中对原进出口公司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周先生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已由经营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周先生要求股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评析:
针对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进出口公司应当支付周先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因此,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终止,既然属于劳动合同终止,那么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原用人单位进出口公司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先生如果在岗位变更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公司拒绝恢复原工作岗位的,可以要求股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属于企业合并中的吸收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而继续存在,而剩余公司主体资格同时消灭的公司合并)。因此,本案中周先生在进出口公司被注销后,其原劳动合同由经营公司继续履行,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从这条规定来看,其适用的前提是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原劳动合同没有变更。本案中,经营公司将周先生的原工作岗位擅自变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如果周先生在岗位变更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公司拒绝恢复原工作岗位的,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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